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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12月21日,从郑州高新区法院获悉,一块《房子交易居间合同》纠纷案在该院审理完毕。原告婷某诉称:20xx年7月,其决定通过居间人、即**B房产推广公司(以下称B公司)购买王某在郑州中原路上的房子一套。
20xx年7月25日,原告婷某与B公司签订了《房子交易居间合同》,同时原告即付定金1000元。合同约定该产品房总价款、被告的居间中介佣金、代办费等共计6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陪同原告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后原告婷某多次需要被告帮助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婷某只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履行《房子交易居间合同》第六条款定的督促义务;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因A房产推广公司(以下称A公司)是被告B企业的上级单位,所以,原告婷某需要A、B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婷某认同王某是代表A公司在《房子交易合同》上签的字,但原告婷某未提供王某具备A公司代理权的证据,A公司对王某的行为没追认,所以,《房子交易合同》中房子交易条约无效。原告婷某需要被告A公司履行监督B企业的义务,因交易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交易合同,被告没办法履行监督义务。另外,原告婷某需要二被告A、B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该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B企业的起诉。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出货定金1000元,用于购买郑州中原路上的房子一套,被告B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收款人是王某,王某收到该1000元定金后将该款交于被告A公司。
20xx年7月25日,原告与王某签订《房子交易合同》一份;王某代表A、B公司签了名。但该《房子交易合同》未加盖A、B公司印章。《房子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房需交纳契税、物业修理基金、印花税、工本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测绘费、与中介佣金、代办费等总价款共计600000元;支付定金1000元,定金在乙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交纳房款时冲抵房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陪同原告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出货房款及有关成本,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子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等。原告称《房子交易合同》签订后,其多次需要被告帮助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但被告一直推托、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查明本案缘由后,法院觉得,王某以其本人名义在合同上代签签名,其没代理权,且事后未经被代理人A、B企业的追认,其行为无效,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即卖方的A、B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内容应包含“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等,该《房子交易合同》中却缺少了“卖方”上述这类条约,所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同时法院觉得,王某在合同上代理A、B公司签名的行为之所以违法,缘由是,其一,王某以其本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后未加盖A、B企业的印章,没得到A、B企业的代理追认;
其二,王某是A公司下属的另一分公司职员,与B公司不是同一分公司,所以,没证据证明A、B公司要他代理签名。另外,签订《房子交易合同》时,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王某的真实身份没弄清就与他签字,其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其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